香港特别行政区消费者委员会、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
二○一九年八月港·深消费者组织合作协议
为更好地保护香港·深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共享消费信息、消保资源,方便、快捷、妥善处理消费纠纷,促进消费维权工作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地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香港消费者委员会、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经互相协商,特制定深圳、香港消费者组织合作机制,双方就合作内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作范围
1.消费纠纷的咨询投诉处理工作;
2.消费教育、消费市场研究、商品比较试验等消费引导工作的交流;
3.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培训工作;
4.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研究交流工作。
第二条 消费纠纷的处理
1.消费者在香港、深圳任何一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产生消费纠纷,消费者均可向消费纠纷发生地或居所地的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对于向居所地的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及符合以下第2条要求的,居所地消费者委员会须尽合理努力将此投诉及时向消费纠纷发生地消费者委员会移转,由消费纠纷发生地消费者委员会调停处理。两地消费者委员会中任何一方在接到移转的投诉后,应适当地调停处理,并将结果函复对方或向对方提供意见。
2.居所地消费者委员会在受理消费者投诉时,对消费者提供的投诉材料予以确认并向消费纠纷发生地消费者委员会提供证明,然后将消费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购物凭证、合同、协议等)复印,随投诉材料一并移转消费纠纷发生地消费者委员会。
3.居所地消费者委员会在接到消费纠纷发生地消费者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后,应及时与消费者联系,告之其处理结果。
4.消费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香港的,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消费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深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特别应严格遵守对个人资料及个案的保密和个人隐私的保障原则。
5.对涉及侵害两地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事实,两地消费者委员会可考虑共同研讨,如达成共识,联合对外发表观点和意见。
第三条 消费信息资源的互通共享
1.及时互通消费提示、消费警示、消费信用等信息,交换消费维权刊物,互相交流便于借鉴。
2.及时互通与香港、深圳相关的消费研究结果。
3.合作举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业务培训,交流、研讨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及消费教育工作情况。
4.为尊重彼此的知识产权,及相互遵守两地有关的法律法规,信息接受方应先取得提供方同意后,才在其媒体登载有关信息或材料。
第四条 联络制度
建立两地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联席会议制度,两地消费者委员会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相互交流经验,研讨办法。
第五条 活动经费
两地合作开展的各项活动的经费来源及安排,由两地消费者委员会另行约定。
第六条 协议的时效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期满前,两地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会商,根据具体情况需要而修改、更新协议。
第七条 协议的延续及终止
1.除非任何一方依下一段条文所示提出终止,否则本协议将自动延续三年。
2.任何一方可在本协议到期前最少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则本协议便会于协议到期日正式终止。
第八条 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自两地签订之日起生效。